六盘水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 2024-01-04 16:14 字体:[]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

依据

承办机构

追责对象

范围

备注

1

行政检查

对食品生产、经营(含餐饮服务)及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第三款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含食用农产品、餐饮服务)情况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六

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

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科、

餐饮服务安全监督管理科、食盐安全监督管理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

行政检查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20225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 自20227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照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权限,承担相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客运索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62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9号公布,根据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客运索道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20138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4号公布,根据20214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大型游乐设施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3

行政检查

对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7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7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主席令第2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六十四条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

4

行政检查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的监督检查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233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十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造计量器具的质量、实际制造产品与批准型式的一致性等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

计量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5

行政检查

对被授权单位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实施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1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20214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1.检查责任:对相关领域及人员组织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五十二条

计量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6

行政检查

对陈化粮销售、运输、使用环节监管,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2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条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7

行政检查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4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081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第3

1.检查责任:根据随机摇号产生的名单对企业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发现未依法公示或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法进行处置。

3.事后监管责任: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4条、15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456111213

信用监督管理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8

行政检查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检检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主席令第7号)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消费环境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9

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七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督检查予以配合,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二、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管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行政检查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七十二、七十三、九十五

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督管理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1

行政检查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以及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相关规范情况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第九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1.检查责任:定期根据法律法规对相关工作开展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化妆品生产监督管理科、药品化妆品流通监督管理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2

行政检查

价格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贵州省价格条例》(2003年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1、检查责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三十四、四十六条、《贵州省价格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3

行政检查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09月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持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定期综合审查制度。收费单位接受检查时,应如实提供帐表、凭证等资料。

1、检查责任: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4

行政检查

办理假冒专利、专利侵

权纠纷案件时进行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主席令第55号)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贵州省专利条例》(根据20209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专利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基层村()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毁损证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国家知识产权局令71号)第三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1、检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2、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予处罚、责令改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不构成侵权的决定。

4、积极履职责任: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贵州省专利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科、执法支队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

行政检查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愿性认证持续条件符合性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根据20237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5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7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229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第33738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根据20229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43738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111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2627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50917日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令第168号公布)第3031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根据20229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第421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组织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愿性认证持续条件符合性、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46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3373858

《有机产品认证管4理办法》第3738

《国家认监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改革事项的公告》(20180314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0号公布)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262730383942

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6

行政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4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第41720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机构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归档备查,并组织跟踪监督。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20212224

认证认可与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具体承办人